一、**被告沒提財富被告能夠提出來嗎?
1、假如同意**,能夠提財富分割。假如不同意**,則觸及不到財富分割問題。
2、《婚姻法》第三十九條 **時,夫妻的共同財富由雙方協議處置;協議不成時,由****依據財富的詳細狀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準繩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運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維護。
3、《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則:“**時,一方躲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富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富的”,這些規則的立法本意是就訴訟**而言,司法解釋一的第三十一條規則 “呈現《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狀況的,訴訟時效為兩年”。
4、但假如在協議**中一方存在躲藏、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富行為的,就不應當適用“兩年”的時效規則,而應適用司法解釋二的第八條和九條的規則“**協議中關于財富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就財富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和“男女雙方協議**后一年內就財富分割問題反悔,懇求變卦或者撤銷財富分割協議的,****應當受理”,即訴訟時效為“一年”的規則
二、**時有限義務公司股權的分割:
1、共同協商準繩。
**案件先予協商和解是必經程序,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依照婚姻法第39條**時夫妻的共同財富由雙方協議處置;協議不成由****判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規則的二類情形的處置辦法,也是在協商分歧的前提下停止的。即雙方應將能否同意將出資額轉讓與否,轉讓份額達成分歧,還要將轉讓價錢一事達成共識,只要這樣才干停止下一步——征求其他股東的意見。另外如前所述,基于股權價值的不穩定性,根據某一時點停止評價作價勢必與股權價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復合股權”(有的學者這樣稱謂)這種股權性質的請求,硬性判決股權歸夫妻一人享有給對方補償,不但給股東壓力或實行不能,也喪失和剝奪夫妻共同財富在投資時所企盼的永世投資收益的目的性。
2、**案件股權分割問題,補償或股權獲得應由夫妻雙方明白表示,不易**過多干預。
如前所述由于股東配偶享有一種特殊的民事權益,也就是準共有股權故在**分割股權時,股東配偶有選擇參加股東的權益,這種權益的行使障礙只能是其他股東不允許轉讓并購置,或者當事人明白表示放棄的,審訊機關不應剝奪。可筆者同樣留意到在現行的公司法律中,股東配偶的選擇參加權一樣遭到很大水平的**,假如不允許判令身為股東一方補償給另一方價款確系維護了股東配偶的權益,但是假如其他股東不認可仍是無濟于事,最后還是招致股權無法獲得,只不過變相從其他股東那里獲得補償,從某種水平上更沒有維護有限義務公司人員組成穩定。這就是公司法中關于股權轉讓的局限性,這種局限性必定關于婚姻案件中非股東一方共有權維護缺乏。
綜合上面所說的,在**的時分雙方不能停止協商好那么是能夠直接走法律程序的,但普通被告在**的時分都會有訴訟的懇求,假如未觸及到財富的分割那么被告也是有權益提出來的,但也必需要契合條件,所以,不同的案件作不同的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