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解釋根據是什么?
婚姻法第41條規則:**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歸還。共同財富缺乏清償的,或財富歸各自一切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判決。”由此可知,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求,或出于為共同生活目的從事運營活動所負的債務。依據該定義,夫妻共同債務具有兩個根本特征:一是須產生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雙方結婚之日起至**時止的期間。但婚前為結婚后共同生活置辦物品所負的債務,應當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消費、運營活動,包括為實行撫育、奉養義務等。契合上述條件,不管是以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的名義所負的債務,都屬于共同債務。反之,假如債務不是發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者固然發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消費運營的,都不屬共同債務,而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求,以及對共同財富的管理、運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婚前一方借款置辦的財富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富,為置辦這些財富所負的債務;
(2)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3)夫妻共同從事消費、運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消費運營活動,運營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
(4)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負的債務;
(5)因撫育子女所負的債務;
(6)因奉養負有奉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7)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
(8)為支付合理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
(9)夫妻協議商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10)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了解與認定
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當在夫妻之間與債權人利益之間尋覓一種契合公平正義的均衡點。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這一點上,應當采取謹慎的態度,即:確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可從以下規范停止判別:
1、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義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益的,****應予支持。
3、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益的,****不予支持,但債權人可以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消費運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義表示的除外。
在法律上明白規則了**時夫妻雙方應當對共同債務停止分割,所以只能對共同債務停止分隔,有關共同債務的認定辦法,在法律上的定義是雙方為了消費生活而欠下的債務,所以個人債務,如**或者另一方不知情的狀況下欠下的債務是不能停止分隔的,對方有權回絕承當。